命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其受僱人2月之業務執行(金管證券字第11303357891號)

2024-08-13 10:48  記者 / 何宇庭

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 
受文者:如正副本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
發文字號:金管證券字第11303357891號
受處分人:林○○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:略
地址:略
主旨:命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元大證券)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,期間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,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。

事實: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證交所)於112年12月25日對元大證券西螺分公司進行查核,經查受處分人有分享客戶投資獲利之情事,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。

理由及法令依據:

一、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,業務人員不得有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。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,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,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,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。

二、證交所於112年12月25日對元大證券西螺分公司進行查核,經查受處分人於110年10月下旬提供存摺影本予客戶,並於110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收受客戶匯入6筆共計3,414.81美元,與客戶有分享利益情事,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。

三、綜前揭違規事實,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,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。
注意事項: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,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,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,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(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)向行政院提起訴願。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。
正本: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、林○○先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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